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陳○太
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
陳○太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詳後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
陳○太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琪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太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嗣原告於113年1月2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付陳○太,陳○太再轉交其上手,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而陳○太當時尚未成年,陳○琪為其法定代
理人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9號宣示
筆錄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3日(本院卷第41-4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