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吳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6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
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0日結算乙次,併
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原告未清償之本金,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迄今尚有本金81,8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合併函文、現金卡申 請書、原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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