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69號
CDEV,114,橋簡,36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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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
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
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途至該路段245號前時,因疏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澤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534元(含零件306,960
元、工資57,574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5,9
57元,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283,5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6日,已使用1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22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6,960÷(5+
1)≒51,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960-51,
160) ×1/5×(1+6/12)≒76,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96
0-76,740=230,22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30,220元,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57,574元,共287,794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徐澤民亦同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徐
澤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至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徐澤民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然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非為交岔路口,無交岔路口中心處,徐澤民
復於談話紀錄中稱其係欲左轉駛入公司,足見徐澤民係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併此說明。從而,原
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
院審酌被告與徐澤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3成之過失責任,徐澤民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
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86,338元(計算式:287,7
94元×0.3=86,3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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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