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52號
CDEV,114,橋簡,35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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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
黃聖育
被 告 李昊祥即李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2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鐵路南巷與五林路口
時,因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致與由訴外人蔡淵琳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98,00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257,832元、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98,005元(包括零件費用257,832元、
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
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6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至49頁、第59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
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橋頭區
里林東路鐵路南巷與五林路口時,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和運公司298,00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8,005元(包括零件費用257,832元、工
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832÷(4+1)≒51,5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57,832-51,566)×1/4×(3+6/12)≒1
80,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832-180,482=77,350】,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792元、烤漆費用30,381元,合計為1
17,5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
寄存送達自114年6月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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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