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296號
CDEV,114,橋簡,29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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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龔詡閎

訴訟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吳幸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起訴狀附表之票據號碼有誤載,但由後述本票裁定
已足確定所指本票範圍,故逕予更正)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
告所持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系爭本票簽名、印鑑與原告留存不符云
云,但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表示本票是其本人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認為是遭被告誘導簽立本票云云,但依原告所述當
時被告找其去被告家,說原告前妻(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采
倩)有積欠被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已與李采倩談好分
期並請原告做擔保,其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但被告後來卻直
接作本票裁定,其因此認為是遭到誘導等語(本院卷第58頁
),堪認其當時知道自己是在擔保李采倩與被告之間的債務
,也知道簽發本票的意義,未見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不因
原告所辯而影響其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力。
(三)原告另主張李采倩有陸續清償被告債務,簽發系爭本票時系
爭債務之總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云云。惟依
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同日曾傳送計算明
細及會錢部分739600元之資料給原告(本院卷第39頁),未
見原告表示異議;又李采倩於113年12月6日曾詢問被告結算
一下要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傳送總金額為0000000之計算式
李采倩後,李采倩並未表示異議,並請被告拍本票照片,
表示其要寫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另對照被告所提
出之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與李采倩曾在約定書上簽名表示
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借款日期至113年11月7日(系爭本
票簽發日)等情(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兩造在簽發系爭本
票當時及至少一個月後之12月6日均未對系爭債務之金額有
爭議,應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盡舉證之責。至原告雖為前述已陸續還款之主張並提出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但原告所提出資料僅能認定原告曾
經匯款,無法確認匯款是否是在清償系爭債務,尚難據以推
翻前述事證;又上開紀錄顯示之匯款日期都早於113年11月7
日(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也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本票簽發
後,系爭債務之金額已因原告清償而減少,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係因擔保李采倩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支
票,依現有事證堪認系爭支票金額與系爭債務相符,且原告
未能證明嗣後已有清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113年11月7日 1,000,000元 538074 龔詡閎 113年11月7日 1,000,000元 538073 龔詡閎 113年11月7日 739,600元 538075 龔詡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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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