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梁文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光
原 告 呂皓安
被 告 陳○豐 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 姓名、住址詳卷
孫○美 姓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鴻 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涂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豐、陳○銘、孫○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皓安新臺幣53,3
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豐、陳○銘、孫○美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5,632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豐、陳○銘、孫○美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豐、陳○銘、孫○美以新臺幣5
3,328元為原告呂皓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豐、陳○銘、孫○美以新臺幣6
5,63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陳○豐為民國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詳後
述)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85號少年事件之當事
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被告陳○豐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銘、
孫○美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豐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人,其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附載一名友人,沿
高雄市仁武區京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陳○豐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
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
,車況亦屬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豐行經京文街與澄觀路交岔口時,明知其行進方
向號誌已轉換成紅燈,竟仍違規駛入該路口並直接右轉進入
澄觀路,適遇原告呂皓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載被告乙○○,沿澄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至,為避免與突然竄出由被告陳○豐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呂皓安因而受有下巴、左胸、左上肢多處鈍挫
傷(下稱系爭甲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顱內創傷性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
稱系爭乙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原告呂皓安因系爭
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元、⒉回診交通
費25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27,920元(含零件23,920元、工
資4,000元)、⒋財物損失12,499元(含安全帽2,100元、手
機10,399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42,189元之
損害;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14,862元、⒉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54,760元、⒊看護費用36,000元、⒋回診交通
費1,290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55,200元、⒍財物損失(含眼
鏡4,180元、安全帽1,600元)、⒎精神慰撫金355,620元,合
計517,73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豐賠償。被告陳○銘、孫○美為被告陳○豐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
告陳○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明知被告陳○豐未成
年且無駕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被告陳○豐騎乘使用之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皓安142,1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1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豐、陳○銘、孫○美:
對於被告陳○豐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陳○銘、
孫○美與被告陳○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爭執。
再就原告呂皓安請求部分,對於原告呂皓安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1,520元、回診交通費250元、安全帽2,100元等損
害不爭執,然手機、系爭機車零件均應扣除折舊額,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對於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
6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回診交通費1,29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55,200元、眼鏡損失4,180元、安全帽損失1,600元等
損害均不爭執,然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並無證據、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含機車)
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
,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豐無駕駛執照,竟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於上記時、地違規右轉,導致原告呂皓安閃避不及而自摔倒
地,其與乘客即原告乙○○均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陳○豐所自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1085號宣示裁定,主文為「陳○豐應予訓誡,並予以 假日生活輔導」,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 1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相 關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44頁),且為 被告陳○豐所不爭執其過失責任,被告陳○豐過失致原告2人 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陳○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陳○豐係於00年0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5日時 ,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陳○銘、孫○ 美共同行使對被告陳○豐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等對於 應連帶負責,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孫○美,應 與被告陳○豐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⒊肇事機車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據被告陳○豐於警詢時陳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平常都是我在騎,該機車是由一位學 長即訴外人王永華,與車行接觸,車行找了一位中間人作為 該車車主,把車掛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陳○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陳○豐不認識被告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肇事機車主或實際使用人 並非被告甲○○。況於監理機關登記為機車之車主,只是監理 機關對車輛監理之行政管制手段,並不發生「登記車主」即 「實際車主」之法律推定效力,此與不動產之登記有別,被 告甲○○並不當然成為肇事機車之實際車主;又受人委託借名 登記為車主,亦非違法行為。從而,依據卷內證據,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甲○○為登記車主,非實際車主,又沒有將肇事 機車借給被告陳○豐之行為,原告自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主張被告甲○○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呂皓安部分:
①原告呂皓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520元、回診 交通費250元、安全帽2,100元等損害部分,為被告陳○豐、 陳○銘、孫○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此部分損 害首堪認定。
②手機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呂皓安主張其手機毀損價額為10,399元 ,固據其提出受損照片、銷貨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7、261頁),然觀其所有手機於系爭事故受損時,已非新 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 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 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牌種類、性 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 機價額以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呂皓安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 27,920元(含零件23,920元、工資4,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志峰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79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 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 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2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3,920÷(3+1)≒5,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 ,920-5,980) ×1/3×(1+11/12)≒11,4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 ,920-11,462=12,458】,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000元,合 計16,458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應為16,458元。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呂皓安中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有汽車,被告陳○豐在學中,目前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呂皓 安因被告陳○豐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呂皓安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呂皓安所得請求被告陳○豐、陳○銘、孫○美連帶給 付之金額共為53,328元(計算式:1,520+250+2,100+3,000+1 6,458+30,000=53,328),應可認定。 ⒉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4,862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回診交通費1,2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20 0元、眼鏡損失4,180元、安全帽損失1,600元等損害部分, 為被告陳○豐、陳○銘、孫○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9 0頁),是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目前仍有持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每周3次)至少1年之需要,以骨科門診1年須回診4 次,每次需費380元,預計將花費1,520元(計算式:380×4= 1,520)、復健科門診1年須回診32次,每次需費250元,預 計將花費8,000元(計算式:250×32=8,000)、復健治療1年 需156次,每次需費290元,預計將花費45,240元(計算式: 290×156=45,240)等語,並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起動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3至279頁),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4月25日,而本件辯論終結日為114年6 月18日,迄至114年6月18日前之門診及復健費用,原告乙○○ 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
複之請求。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門診追蹤之頻率 ,僅囑咐持續復健治療(每周3次)至少1年,是原告乙○○請 求未來1年之骨科、復健科門診費用,尚無理由,請求將來 之復健費用,即有理由。佐以原告乙○○提出之起動復健科收 據,是原告乙○○請求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5年4月24日之復 健費用,期間約303天,即43周又2天,所需復健次數約130 次,復健費用約32,500元(計算式:250×130=32,500)。 ③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在森柏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 約32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陳○豐在學中 ,目前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乙○○因被告陳○豐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355,62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陳○豐、陳○銘、孫○美連帶給付 之金額共為265,632元(計算式:14,862+36,000+1,290+55,2 00+4,180+1,600+32,500+120,000=265,632),應可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豐、陳○銘、孫○美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 付,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渠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81、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陳○豐、陳○銘、孫○美連帶給付原告呂皓安53, 328元、原告乙○○265,632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豐、陳○銘、孫○美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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