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金國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被 告 葉淯清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自高雄市
楠梓區惠民捷道靠惠心街之無名道路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惠民捷道北側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腓骨骨折、背部挫傷、右手肘
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
,544元、㈡醫療用品4,312元、㈢交通費700元、㈣看護費用92,
4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㈥鑑定費3,000元、㈦快篩
費200元、㈧精神慰撫金297,85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
鑑定費、快篩費及看護費用,惟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僅有5,
894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
。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544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312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7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快篩費200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3,993元。
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2,400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7,85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
民捷道北側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捷道靠
惠心街之無名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2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599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
345830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3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111至11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8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4、135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裝潢及兼賣
水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月收入約90,000
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0元【計算式:90,000×6=
540,000】,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提出高雄市木工
業職業工會通知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爭
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未達6個月,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6個月後均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負舉證
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
第55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112年1月3日由急診
住院,於112年1月9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112年4
月18日門診,目前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不宜負重1.5個月。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週均
不能從事工作。另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門診後1.5個月不宜
負重,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附民卷
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裝潢
及兼賣水果,其中木工裝潢之工作尚包含須搬運材料等須負
重之工作,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認原告於112年4
月18日門診後之1.5個月內仍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又本
院業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
陳稱:沒有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本院已
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
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原告住院期間7日、出院後6週及門
診後1.5個月,共94日【計算式: 7+42+45=94】。至被告雖
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而非「必須休養」,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腓骨骨折等傷勢,衡情其於出院
後應尚難立即行走而有休養以恢復傷勢之必要,其於出院後
6週及門診後1.5個月內確無法從事工作,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辯,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月收入為約90,000元,然僅提出高雄市木工業
職業工會通知單1份為證,而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證據。又
本院業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張每
月薪資為90,000元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陳稱:我的工作沒有發票也沒有收據,沒有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
原告仍無法提出其月收入確為90,000元之相關證明。而依原
告所提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通知單之記載,原告之投保薪
資額為45,800元,有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通知單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投保薪資係以薪資分級級距區
分投保薪資額,故投保薪資額與勞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尚有
差別,且投保人尚可自行申報投保額,是尚難認投保薪資額
即為原告實際之月收入。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既係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其
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而原告自陳其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裝潢及兼賣水果(見本院卷第
91頁),則依其原本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
社會經驗等情形觀之,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又行政
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
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
理標準。準此,本件依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核算原告每月之月收入損失,應為妥適。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2,720
元【計算式:26,400÷30×94=82,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7,85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
工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裝潢及兼賣水果,當時
月收入約90,000元;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
業,擔任外包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7,858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22,544元、醫療用品4,312元、交通費700元、看護費用92,4
00元、鑑定費3,000元、快篩費2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72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05,876元【計算式:122,
544+4,312+700+92,400+3,000+200+82,720+100,000=405,87
6】。
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8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359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
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458305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1至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1至114頁),且原告亦不爭
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原
告則為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兩者相較,原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121,763元【計算式:405
,876×0.3=12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給付73,9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47,770元【計算式:121,763-73,993=47,7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