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邱婕芸
被 告 陳桐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邱陳雙如出租予
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期為自
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於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21至1
27頁),並有114年2月5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高市
稽楠房字第1148950468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且原告並未同意繼續
出租予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租
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