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40號
CDEV,114,橋簡,14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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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潘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遷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7,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信雄
承租李信雄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李信雄已於111年4月14日過世,訴外
人即原告之弟李宗憲遂代李信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李宗
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租期為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支付
租金予李宗憲,被告與李宗憲就系爭房屋應存在不定期租賃
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嗣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高少家法院)聲請分割李信雄之遺產,於112
年11月16日以高雄高少家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003號分割遺
產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後兩造
再於113年3月4日經高雄高少家法院113年調家訴字第1號撤
銷調解筆錄事件成立和解,李宗憲同意系爭房屋自113年3月
後之租金由原告自行收取。是原告與李宗憲分割李信雄之遺
產後,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應由
原告承受,系爭租約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被告自113年3月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
6日、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3年3月
、4月之租金,又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
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均獲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予
原告,已積欠租金逾1年,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
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將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767條、440條、第179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㈢被
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
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
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系爭租約、高雄高少家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
003號調解筆錄、高雄高少家法院113年調家訴字第1號和解
筆錄、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橋司聲字第20號裁定、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6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已積欠逾1年之租金,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未繳納,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及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自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因
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每月7,
0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原
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自己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等情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
由,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完整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合
於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440條、第179
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另判決主文第3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 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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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