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2號
CDEV,114,橋簡,1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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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宇婷


被 告 鄭宇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間內,因房間使用糾紛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毆打在地並掐住原
告脖子,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枕部皮下血腫、臉部前額部
挫傷、頸部前側挫傷、後胸上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毀損原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元、㈡就醫交通費250元、㈢手機維
修費用10,790元、㈣精神慰撫金1,048,24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中聯合醫院450元部分,爭執
中醫就醫費用3,925元;另不爭執就醫交通費;被告並無毀
損系爭手機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
第19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75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高雄市聯合醫院及啟文堂中醫診
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4,375元,業據提出高雄市聯合醫
院及啟文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審附民卷第21至45頁)。被告不爭執其中高雄市聯合醫
院就醫費用4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就原告請求啟文堂中醫診所就醫費用3,925元部分,依啟文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頸部挫傷
、四肢及後胸壁多處挫傷併擦傷」,有啟文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7頁),此與系爭傷害
中「頭部創傷併枕部皮下血腫、頸部前側挫傷、後胸上部挫
傷、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應為相同之傷勢。又本院
函詢啟文堂中醫診所原告因「頭部頸部挫傷、四肢及後胸壁
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至啟文堂中醫診所就醫共26次之
醫療費用為何,經該診所函覆:原告於本院就診26次,總醫
療費用為4,375元等情,有啟文堂中醫診所函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啟文堂中醫
診所就醫之費用應為4,375元,原告僅請求3,925元,應屬有
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啟文堂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尚包含
治療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傷勢等語,惟本院業已向啟文堂中醫
診所函詢原告因「頭部頸部挫傷、四肢及後胸壁多處挫傷併
擦傷」而至該診所就醫之費用為何,經啟文堂中醫診所函覆
如前,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至啟文堂中醫診所就醫並支
出醫療費用4,375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50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為證(見審附民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48,24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7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餐
飲業負責人,月收入約超過100,000元;被告為81年次,自
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師,月收入約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4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48,240元,
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當。 
 ㈢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部分:
 ⒈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影片,勘
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影片.mp4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07 原告持系爭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坐在床上,未有動作。 00:08至00:32 被告突然向原告靠近,鏡頭劇烈搖晃,雙方爆發拉扯,其後原告倒在地上,被告以手攻擊原告臉部及掐原告脖子。 00:33至00:38 雙方仍持續拉扯,鏡頭晃動,後於檔案時間約35秒時,系爭手機發出掉落在地上之聲音,並滑動至門邊,最後拍攝畫面為天花板及門板。
 ⑵檔案名稱:112年11月22日案發後兩造爭執影片.mov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1:07 被告持手機拍攝原告,原告坐在地上,亦持系爭手機拍攝被告,兩造與彼此保持相當之距離,並持續爭吵。 01:07至01:12 原告將系爭手機往畫面右上方向上斜舉,系爭手機螢幕為亮著的狀態,惟無法辨識系爭手機是否有受損。原告再往後轉身,持系爭手機拍攝其身後物品,系爭手機螢幕仍為亮著的狀態,手機螢幕顯示錄影中,惟無法辨識系爭手機是否有受損。 01:13至02:59 被告將手機鏡頭轉開拍攝房間內其他物品,再繼續拍攝原告,原告亦持續持系爭手機拍攝被告,兩造持續爭吵。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依
上開檔案名稱「影片」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係先持系爭手
機拍攝被告,其後被告靠近原告後,兩造爆發拉扯,被告以
手攻擊原告臉部及脖子,兩造並持續拉扯,至檔案時間約35
秒時,系爭手機掉落在地上並滑動至門邊,最後拍攝畫面為
天花板及門板。依上開影片,兩造間拉扯、肢體衝突極為激
烈,原告並因此倒地,手機拍攝畫面亦急速晃動,並於檔案
時間約35秒時掉落在地並滑動至門邊,足認系爭手機應係於
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而摔落在地。又參以原告稱其所提出之
影片係用系爭手機後鏡頭拍攝等語,足認系爭手機掉落時,
應係手機正面掉落至地板,其最後拍攝畫面始會是天花板及
門板。又手機摔落時若是正面著地,其螢幕確有可能因碰撞
之力道而碎裂、損壞。而系爭手機係正面螢幕破損,有原告
所提系爭手機之受損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21頁
),是系爭手機之受損位置與系爭手機掉落在地時碰撞之位
置相符。故系爭手機應係於兩造發生拉扯時掉落,致系爭手
機之螢幕與地面發生碰撞而碎裂,足認系爭手機確係因兩造
發生肢體衝突時摔落在地而受損。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若拉扯、攻擊手持手機之人,其可能因肢體衝突之力
量而無法牢握手機致手機掉落,雙方亦可能於衝突中拍落手
機。而被告與原告爆發拉扯、攻擊原告前,原告係手持系爭
手機正對被告拍攝,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原告係以手拿著系爭
手機朝其拍攝,是被告應能預見其若與原告發生拉扯、肢體
衝突,被告有可能在雙方衝突中拍落系爭手機,或使原告無
法牢握系爭手機而致系爭手機摔落受損,然被告仍上前拉扯
、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容任系爭手機於兩造拉
扯、發生肢體衝突間掉落在地而受損,應認被告應有毀損系
爭手機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手機之不確定
故意,惟被告既可見原告手持系爭手機,仍與原告發生激烈
拉扯,已造成系爭手機處於隨時可能摔落而損壞之狀態,被
告應注意避免該系爭手機因此而掉落受損,然被告疏未注意
於此,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系爭手機摔落在地而受損
,其行為應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其損壞系爭手機之行
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未因此受損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案名稱為「112年11月22日案發後兩造爭執影片」之影片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兩造於衝突結束後,係各持手機拍
攝對方,而因兩造與彼此保持相當之距離,且系爭手機之螢
幕均處於亮起之狀態,故無法清楚拍攝到系爭手機之螢幕是
否確未有損壞之情形。然系爭手機確於兩造發生衝突時摔落
在地而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系爭手機受損部分係於上開被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
行為致系爭手機摔落在地前即已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無據。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
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維修費用為10,790元等情,
已提出系爭手機維修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審附民卷第55頁
),又原告已陳明其係以會員點數折抵部分維修費用,點數
可以折抵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其會員點數
於購買或維修商品時,具有與現金相同之價值,如被告未有
上開毀損系爭手機之行為,原告仍得以該會員點數購買或維
修其他商品。故原告使用會員點數折抵維修費用部分,亦應
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確因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而
支出系爭手機維修費用10,790元。惟系爭手機係於112年1月
23日購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是系
爭手機於上開時、地受損時,並非新手機,依法應予折舊,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系爭手機之購買時間、
毀損之情形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手機折舊後之
價格為8,50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維修費用之金額應
為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3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8,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90,000元,共計103,125元【計算式:4,375+250+8
,500+90,000=103,1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見審
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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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