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13號
CDEV,114,橋簡,11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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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郭金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宗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宗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宗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林宗德(已歿)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因林宗德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被告為林宗德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宗德遺產範圍內
給付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宗德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無意見等語,資為答
辯。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事證之真實性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14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付款人  票 號 5000萬元 113年5月7日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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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