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周夢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2元,及其中新臺幣22,979元自民國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2年9月29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2,979元未按期給付,另於113年1
月1日前累積循環利息共503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3,482 元(其中本金為22,97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2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 ,482元,及其中22,979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