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洪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7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
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978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債
權計算書、貸款攤還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
至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