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586號
CDEV,114,橋小,58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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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楊祐嘉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等語。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鋁
窗組裝人員,月收入約36,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
為6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害,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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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