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5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周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30日17時宣判,惟因有事實
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