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雨庭
被 告 黃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小額事件,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主張迭經變更,嗣確認請求金
額為150,000元,並經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記載於筆錄文書(見本院卷第37
頁),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
信用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轉匯金融帳戶
內不明款項,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Jack Chen」等詐騙集團
(下稱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分別於112
年9月25日17時50分、18時12分許,依「Dobi」之指示註冊A
CE、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為本案玉山帳戶、本
案台新帳戶)各綁定為本案ACE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
帳戶,復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本案玉山、
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Jack Chen」及所屬之甲集團使用
。甲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對原
告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112年10月23
日11時47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及於112
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被
告再聽命「Jack Chen」將該等款項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
帳戶,及黃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轉至本案ACE帳戶、幣託帳戶部分,被告則依
「Jack Chen」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進「Jack Chen」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獲取1,
000元作為其從事上情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15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之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被告,但是希望金額可以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台新帳戶
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AC
E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幣紀錄暨操
作軌跡資料,被告提出其與「Dobi」、「Jack Chen」間之I
G、LINE對話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
113年度王字第113030601號函暨所附用戶註冊資料、法幣入
金紀錄、法幣提領紀錄、掛單交易紀錄、一鍵買賣紀錄、虛
擬貨幣充幣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第Z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用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
值提領與買賣交易,黃庭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筆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中記事本
之虛擬貨幣轉出教學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8526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9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3413號函暨所附
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上開提供本案玉山
、台新帳戶予甲集團,及依甲集團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匯至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台新帳戶予甲集團使用,並
依甲集團指示轉匯款項、購買並轉匯虛擬貨幣,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從中
獲取利得之行為,均係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既有配合甲集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轉至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此一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
遭被告配合之甲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150,000元之損害,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之15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希望
與原告談賠償之金額,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
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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