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508號
CDEV,114,橋小,50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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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鴻文(原名:許博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刷卡消費
,但應按期付款,而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7562元、已出帳利息1530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
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刷卡消
費明細可參,且被告對其有刷卡且未繳款之事並不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無預警停卡,是原
告違約在先,不應要其繳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利息及違約金是以被告未依約繳款為
前提,被告既不爭執未繳款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而被告所辯其遭停卡之事,僅涉及其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得否另對原告主張權利等問題,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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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