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483號
CDEV,114,橋小,4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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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長谷蓮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秋桂
訴訟代理人 楊富名

被 告 許龍豹即差來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5
,000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長谷蓮清大樓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車道(下稱系
爭車道)止滑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20日完
工。惟因被告施工不慎,完工約4個月後之同年10月5日起,
系爭車道竟陸續出現10處以上之破損、龜裂及進水膨脹隆起
等重大致不能達止滑使用目的之瑕疵。原告數次與被告協商
,被告卻均消極處理,原告遂於同年12月6日以左營華夏路
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被
告履行其所保證之修補責任,否則於函到7日解除契約。詎
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
17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495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道損壞之現場照片7張、被告之估價單1份、原告付款憑單1份、被告之收據1張、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份、系爭契約保固書1份、系爭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89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雖為建築物(系爭大樓之一
部即系爭車道),但系爭契約之使用目的為車道止滑,避免
往來人車發生危險,而系爭車道現已出現破損、龜裂及進水
膨脹隆起等問題,不但不能達成止滑之目的,反而可能因為
存在不平整,而導致往來機車、行人發生絆倒之危險,如不
許解除契約,已非事理之平。原告既已於113年12月6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修補,否則於7日內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修補,可見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被告保有所受領之工程款75,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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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