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477號
CDEV,114,橋小,47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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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蔡沁蓓

被 告 呂東杰


訴訟代理人 許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以其車頭碰撞由原告所有,當
時行駛在其正前方同一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㈠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5,000元及㈢車價減損與鑑定費
用73,500元,合計7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外,無其他本人或家屬之車
輛可使用,始有請求代步車費用之必要。又因系爭車輛之車
損維修費用,業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車體險保險公司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全額理賠,並未扣除折
舊,原告已享有應折舊而不折舊之利益,且未實際發生轉賣
之交易,自不得再請求車價減損,以免重複得利。另原告所
私自囑託之車價減損鑑定機關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竟誤將車損照片標示為「鈑金烤漆照」,且亦將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之「左-右後葉子板鈑金」納入估價考量,應
無參考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9頁、第191頁)

 1.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0時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小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21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以其車頭
碰撞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
 2.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108,095元已由和泰產險支付。
 3.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5日。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修車期間代步車費用5
,000元及2.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73,500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代步車費用5,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
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
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
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金額5,000元之代步車費
用統一發票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車輛承諾書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代
步車費用。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原告有複數車輛,如系爭交通事
故未發生,原告得自由調度每日所欲使用之車輛,甚至可將
未用到之車輛出借他人,但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將使原告
產生少1台車可用之不便,與原本應有之狀態不同。又縱使
原告之家人有其他車輛,亦無出借給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
應考量上情,並非足採。
 2.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73,5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支出6,5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貶損送經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值減損為67,000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1份及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
1至1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
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本院審酌鑑價
師雜誌社之鑑定方式,係由2位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證照之
鑑定委員具名合議鑑定,且有提供是否屬於重大事故車之認
定標準與折價計算公式,有相當之可信度,是原告就車價減
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73,500元(計算式:6,500+67,000
=73,500)部分,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
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
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
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
損。從而,車價減損損失係考量車輛經維修後,因而無法與
相同條件但未曾發生過事故之車輛,謀求以相同價格出售之
損失,此與車主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要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
,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亦不因是否實際出售而有所
不同,否則受損越嚴重之車輛,在市場上越不易轉售,也就
越不易產生交易價格的貶損,顯不合理。又和泰產險雖全額
理賠原告,並未扣除折舊,但原告對被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
害賠償債權,已於和泰產險理賠原告時,依保險法第53條發
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現已歸屬和泰產險,原告無處分之
權利,被告如欲抗辯折舊,自應於遭和泰產險代位請求時為
之。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誤將車損照片標示為「鈑金
烤漆照」乙節,僅屬照片之誤植,難以撼動該鑑定報告之正
確性。另被告抗辯「左-右後葉子板鈑金」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關等語,無非係以和泰產險之評估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見
本院卷第195頁),然左-右後葉子板之位置位在系爭車輛之
車尾,與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部位相近,被告抗辯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僅仰賴未見聞事故之和泰產險人員的評估結果
,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難認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500元(計算式:5,000+6,500+67,000=78,5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9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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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