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清景即謝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35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148元(零
件14740元、工資28008元、烤漆16400元)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7月出
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9日,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740÷(
5+1)≒2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5+0/12)≒1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45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4408元,合計4
686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