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羅于婕即指尖秀時尚設計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被
告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平台之通訊交易方式,向被告
訂購「夢西瓜心動」、「湘冰粉海豹」及「短芭綠幽寶石」
等3盒穿戴式美甲(下稱系爭穿戴甲),價格合計新臺幣(
下同)1,820元。惟原告於同年7月7日收受系爭穿戴甲並檢
查後,尚未試用前,因對其款式設計不滿意,故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之同年月9日將系爭穿戴甲退回被告,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以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竟以系爭穿戴甲為已拆封
之個人衛生用品為由,拒絕返還貨款。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臉書直播賣場已有公告系爭穿戴甲屬於個
人衛生用品,不接受退貨。而且系爭穿戴甲上有凝膠,如果
用酒精消毒,會損壞表面光澤。如果用水洗,因為其最下層
為塑膠,也沒有辦法洗乾淨。原告已經拆封系爭穿戴甲,就
算讓他退回,也沒有辦法再賣給下個客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指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
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
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六、已拆封之
個人衛生用品……,行政院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所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復有明定。據此可知,消費者以通訊交易方式所訂購之商品
,如係個人衛生用品,且加以拆封,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
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法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又上開準則關於個人衛生用品的參考例示,係舉出「內衣、
內褲及刮鬍刀」等3種商品,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係考量個人衛生用品一旦經過包含試用在內之使用過程,易
於產生傳染疾病等影響個人衛生之情事,又並非每種個人衛
生用品,都會因為使用過而產生痕跡,例如試穿過1至2次的
內衣褲,外觀仍能保持新穎,刮過鬍子的刮鬍刀,只要稍微
以清水沖洗,肉眼看起來仍閃閃發亮,但實際上已經潛藏諸
如滋生細菌、殘留微量血液等影響個人衛生之危機。固然,
拆封過的個人衛生用品,可能經過使用,亦可能未經使用,
實際情況難以得知,但未拆封的個人衛生用品,幾乎可以確
保是完全未經使用。從而,立法者才將不可退貨的時間點,
提前至「拆封後」,亦即一旦拆封過,無論消費者有無使用
,均不得退貨。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
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
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穿戴甲之使用方式,係以果凍膠黏著於指甲上,
穿戴需要經過一定之乾燥時間,通常不會頻繁反覆穿卸。而
系爭穿戴甲所黏貼之手指尖,乃人類進行抓、握、點、按等
動作之重要部位,在現代生活中,抓公車或捷運之握把、滑
手機甚至如廁擦拭,都高度仰賴指尖施力,且使用穿戴甲者
,通常不會為了進行上開活動,而特別將之卸下,此為周知
之事實。又穿戴甲之表面有凝膠,如以酒精擦拭,將損及其
表面花紋,且卸甲時,容易沾黏部分人體皮屑,如數人共同
使用,可能導致疾病傳染,此均與科學原理相符合。從而,
系爭穿戴甲應屬個人衛生用品無訛,只要拆封後,無論是否
經過使用,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退貨
。
㈢經查,原告訂購系爭穿戴甲前,已可知悉屬於個人衛生用品
乙節,有被告賣場之退貨申請方式說明擷圖2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企業經營者即被告已將系爭穿
戴甲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告知消費者即原告。至原告雖主張:這個
公告是可以不用閱讀就關閉視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然此僅係原告為節省時間而忽視自身權益之個人行為,自應
承擔相應之後果,尚不得僅以自己未閱讀公告,而反指摘被
告未盡告知義務。
㈣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檢查影像(檔案名稱:line_oa
_chat_250608_165303,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原告於前
開影像第31秒至1分33秒間,將系爭穿戴甲逐盒打開檢查,
並以自己之手指直接觸摸系爭穿戴甲,以感受其觸感,而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所提供的拆封錄影影像為真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顯然已將系爭穿戴甲拆
封無訛。從而,原告縱係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告訂購系爭穿
戴甲,依前開合理例外情事,亦不得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辯稱拆封指的是拆除泡泡紙,但是封
膜、盒子都還在,被告出貨的方式是堆疊的,沒有拆開泡泡
紙看不到下面的商品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我們出貨的商品
是先依照原告購買的盒數,將數個裝有穿戴甲的塑膠盒排列
整齊,再以透明的泡泡紙包在其外層,可以看得到裡面的東
西,泡泡紙外面會有一個破壞袋,原告已經拆開最外層的破
壞袋以及第二層泡泡紙,又因為塑膠盒本身沒有再貼封膜,
無法確認是否已經被使用過,泡泡紙是透明的,可以從側面
看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而,兩造所陳述
之內容,均有部分不合理之處,蓋本件原告所為之拆封行為
,並非單純拆開塑膠盒外的泡泡紙向盒內觀望,而是直接打
開塑膠盒觸摸系爭穿戴甲本身,屬於已經拆封無誤,並無僅
以拆開泡泡紙即謂原告已拆封之爭議。另一方面,被告既為
銷售穿戴甲之企業經營者,且清楚熟知穿戴甲為個人衛生用
品,法律上係以拆封與否,當作可否退貨之判斷時間點,則
本院誠心建議被告在塑膠盒外,黏貼封膜或破壞性貼紙,以
利請求退貨之消費者舉證其是否已經打開過塑膠盒,而有無
拆封之情事。蓋如消費者一次購買大量盒數,被告將泡泡紙
包在其外層,消費者實在難以透過紋路曲折且充滿光線反射
之泡泡紙外層,即檢查內部數盒穿戴甲款式是否正確、有無
瑕疵。簡單而言,本件原告係因已有清楚之影片,證明自己
已經觸摸到系爭穿戴甲本身,故不得請求退貨。但如他日某
消費者主張,自己僅拆開同時包裹數盒穿戴甲之泡泡紙,但
從未打開任何塑膠盒、未直接觸摸任何穿戴甲,屬於「未拆
封」之情況,而主張退貨,被告又要如何因應?訴訟上要如
何證明該消費者有無打開過該塑膠盒?買賣爭議可能不斷產
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