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蔡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靜萍
被 告 冠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君
訴訟代理人 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行走在高
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新世紀大廈中庭時,踢到地上之廢棄物(
衣架)因而跌倒,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
420元。被告新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對
社區中庭管理不當,導致地面遺留廢棄物;而被告冠鈞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依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負有環
境維護與安全之責,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法請求被告
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41420元、精神賠償41420元,合計8284
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管委會未到庭,然具狀以:原告前對系爭管委會主委蔡
靜萍、冠鈞公司當時負責人塗炳翔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檢察官以蔡靜萍當時尚未上任、塗炳翔業已過世而為不起訴
處分,同一事實當不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本已通過支付原
告2500元(其餘由保險公司給付),但原告不同意;又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跌倒與管委會之因果關係,且現場監視
器顯示是原告自行跌倒,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冠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程序中,在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下,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上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可資參照,故原告
雖僅表明前開起訴事實,但依所述事實,已足特定其係認為
被告就系爭事件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有主張侵權行為規
定之意,本院即得就此審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系爭社區中庭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並
支出前述醫療費,而系爭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冠鈞公司為該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廠商等情,有診斷證明、
醫療費單據、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
執,堪以認定。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0秒時原告
開始往社區中庭圓形區域行走,影片時間14秒時,可看到原
告前方地上有一個顏色較深的細長型色塊(無法辨認是何物
體),影片時間15秒時,原告左腳踢到該色塊,左腳往後回
彈,右腳未踩穩地面,整個人向地面傾倒,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確係遭社區中庭地面之某物體
絆倒,導致原告受傷。社區中庭之地面屬社區共用部分,系
爭管委會對該部分負有維護管理之責,而原告遭社區中庭地
面絆倒受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系爭管委會即應舉證
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注意,否則應負賠償
之責。然系爭管委會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
到庭答辯,無從為有利之判斷。又冠鈞公司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
主張該公司亦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又被告雖稱本件前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所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與本件
實體案情無關,無從據為判斷參考,附此敘明。
3、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前述醫療費41
420之損害,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原告另請求
精神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雙膝挫傷之
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不便、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31至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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