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178號
CDEV,114,橋小,17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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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
近,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益鏗所有、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979元(含零件
29,960元、鈑金11,016元、烤漆27,003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葉益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倒車是撞到系爭車輛其他地方,原告提出
的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並非我撞到系爭車輛之處,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有查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第87至9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見本
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益鏗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葉益鏗67,979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葉益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無受損,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估
價單中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並非其撞擊系爭車輛之處等語。
然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且
撞擊後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數道刮擦痕跡,此有系爭車
輛車損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足見碰撞當時係有相當力道,應有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系
爭車輛後方之外部零件及相鄰零件併同受損之可能,而有維
修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空言撞擊處與原告所
提照片與估價單不符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
係撞擊系爭車輛何處,及與原告所提維修項目有何不符之處
,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損
等語,然系爭車輛後方確有數道擦痕等受損之情形,業如前
述,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未受損,或
系爭車輛後方數道擦痕等受損部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
已存在,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第28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67,97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9
60元,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8,019元【計算式:11,016+27,00
3=38,019】。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99年5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4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1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9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
960÷(5+1)≒4,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9,960-4,993)/5
×5≒24,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60-24,967=4,993】,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012元【計算式:4,993+38,019=43,
0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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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