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嘉琪
相 對 人 鄭潘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潘玉桃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終止租賃關係通知
事件,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及所知相對人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
並依址寄發信函,惟均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通知於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通知書
、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及居住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