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保險簡字,114年度,2號
CDEV,114,橋保險簡,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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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承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克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舒
博,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許舒博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傳承
富足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附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附
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現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
嗣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因左臂神經叢損傷(下稱系爭保險事
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
受使用「保佳斯優若可神經環帶(6.0mm)」醫療器材(下
稱神經環帶)之左臂神經叢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05元(其中1,000元
為回診醫療支出,業經被告另行理賠)。原告以系爭保險事
故為由,於同年8月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
然被告僅理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31,645元,其餘項目均拒絕
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283,050元,及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050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接受之治療,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所採之醫療手段或藥物有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有採此醫療手段或藥物之必要性者(下稱「客觀必要性
」)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如依一般醫療常規,該醫療手段或藥物非以治療為目的或
無使用之必要性,縱有施行之事實,被告就該項醫療手段或
藥物亦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責任。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過
程中,雖自費使用神經環帶,然是否有其療效,醫學實務上
仍有爭論,顯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不具「客觀必要性」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81頁):
 1.原告於112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
 2.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因系爭保險事故至義大醫院住院接受系
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26日門診追蹤。
 3.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依約先後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31,645元。
 4.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29,005元,其中1,000元為回診
醫療支出,業經被告另行理賠。 
 5.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條款均為實支實付性質。
 6.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應自113年8月18日起算。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使用神經環帶有無必要性?2.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使用神經環帶有無必要性?
 ⑴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
列各項費用核付……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
用。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對上述費用的合計給付金
額不得超過下列方式所定之限額:一、住院日數為1至30日
,限額為210,000元,醫療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
住院診療時,其自行支付的費用按第……5……條申請給付後,
若實際自行支付的任一各項費用超過210,000元,本公司按
其超過金額給付補充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補充保
險金不得超過6,000元,醫療保險附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
 ⑷又按被保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期間內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時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
列各項費用,於扣除自負額210,000元後之餘額,給付本項
保險金……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本公司對上述費用的合計給付金額不得超
過下列方式所定之限額:一、住院日數為1至30日,限額為9
0,000元,自負額附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⑸另按被保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
住院診療時,其自行支付的費用按第……5……條申請給付後,
若實際自行支付的任一各項費用超過300,000元,本公司按
其超過金額扣除自負額210,000元後,給付補充保險金。但
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補充保險金不得超過2,000元,自負額
附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
 ⑹複按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
文中增列有關「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應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
 ⑺經查,細繹上揭醫療保險附約、自負額附約之契約文字,均
未明文記載被告所辯「客觀必要性」之要件,亦無任何文字
得解讀出上開要件。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以有實
際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為已足,毋須通過「客觀必要性」之審
查,被告援引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及醫療常規等概念,
抗辯應以「客觀必要性」為給付之前提,顯然已有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況。又觀諸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51點之規定,可見主管機關認為,縱使在契約中明
文約定,「客觀必要性」要件亦將造成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不公平,應予禁止。
 ⑻按保險制度基本上係以承擔危險、消化損失為目的,因此只
要係可承保之危險,原則上皆可以透過精算與法律關係之設
計而創設。另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以分散風險,在保險
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
對價平衡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
後,而銷售保單收取保險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故「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
,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核准」後,據為銷
售。而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限定之
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亦即要保人所給付之保險費,與
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形成一對價關係,在保險期間維持平衡
狀態。據上,保險人本係就其「承保之範圍及不保事項」,
「精算其收受之保險費」,此即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原則。
至所謂「最大善意原則」之概念與我國民法之誠信原則本質
相似,但係來自於英美契約法,而該原則具有相互性(reci
procity),雙方應秉於最大之善意締結契約。在最大善意
原則下,被保險人負有先契約義務(preliminary duty),
應將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本件兩造對於「客觀必要性」之
爭議本質,乃在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與最大善意原則衝
突之情形下,所為之價值取捨。換言之,被告抗辯「客觀必
要性」要件,係基於捍衛保險契約對價平衡原則之立場,嚴
格恪遵被保險人之所接受之治療,必須為一般醫理所認同,
以免被保險人實際上接受了非保險人所預期之治療,卻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進而損及保險危險團體之利益,固非無
見。然而,被保險人之病情,應以親自診治之醫師知之最詳
,依其專業知識就當時之病情判斷為已足,自不應由其他未
親自診治之醫師,動輒否定被保險人接受治療之必要。本院
之上開見解,亦不生所謂引發道德危險之問題,蓋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與醫師共謀詐害保險人之情形,已然屬於刑法詐欺
罪之處罰範圍,無論是否考量「客觀必要性」要件,該詐領
保險金之行為均得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自不會造成眾多
要保人、被保險人紛紛向保險人詐領保險金得逞之結果。從
而,如要保人、被保險人無蓄意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僅係因
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作了不同於一般醫理之判斷,而使保險
人事實上承擔有違對價平衡原則之風險,則此時對價平衡原
則應予退讓,只要被保險人仍為善意,即應給付保險金,此
為最大善意原則之體現無訛。是以,被告所要求之「客觀必
要性」要件,反而與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等概念相悖。
 ⑼釋字第767號解釋「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案」中,湯德宗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以:「普羅大
眾之所以為普羅大眾,正因為其終究難以『超凡入聖』」等語
,表示一般人民對於具備專業性之醫藥問題,係難以理解,
並難以預見。同理,一般病患至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
醫師之專業,醫師給予如服藥、住院甚至手術之醫療處置意
見,病患多只有聽從並遵照指示一途。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
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
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倘若被保險人所信任之醫師,採取較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作法,而從寬給予較佳之醫療處置,在「客觀必要性」要件
下,竟要求被保險人自己承擔無法請求保險金之風險,實不
合理。
 ⑽遍觀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原告請求保險金之行
為,有何與醫師共謀詐害被告之道德危險存在。況且,原告
義大醫院主治醫師,亦已就神經環帶之必要性,函覆本院
:原告因左臂神經叢損傷於113年7月16日至本院接受系爭手
術,手術過程中使用神經環帶之適應症為橋接神經,將斷裂
神經之2端橋接在一起。前於術中探查,原告斷裂神經已無
法直接縫合,爰使用神經環帶橋接其2端斷裂神經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從而,原告使用神經環帶,既為其主治
醫師所認可,即屬必要。
 2.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醫療費用保險如以被保險人實際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保
障目的時,則醫療費用本身即為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失,而
屬於損害保險的一種。又損害保險乃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失為其目的,故應遵守利得禁止原則與損失填補原
則,亦即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領之保險金不得
大於實際所受之損失,醫療費用保險雖以人之生命、身體為
保險事故取決之對象,但其既屬損害保險,仍同受利得禁止
原則之限制(參照汪信君,104年,保險法理論與實務,修
訂三版,第11頁、第107頁,元照)。揆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條款均為實支實付性質,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依前揭條款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與原
告已受領之實支實付性質保險金,合計不得大於扣除被告已
另行理賠之1,000元後,原告所實際支出與本件相關之醫療
費用328,005元,否則將有違利得禁止原則與損害填補原則
,合先敘明。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5⑶所示之意外醫療日額保險金3,000元,係
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就原告住院之抽象損害,所給
付之固定金額,性質上屬於定額保險金,毋庸於本件扣除。
 ⑶次查,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條款均為實
支實付性質,而如附表編號5⑴、⑵之計算方式,亦係以原告
實際支出之數額為準,則被告依上開條款所給付之保險金28
,645元(計算式24,950元+3,295元+400元=28,645元),均
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契約條款所請
求之保險金,不得超過299,360元(計算式:原告實際支出
之醫療費用328,005元-被告已給付之實支實付保險金28,645
元=299,360元)。
 ⑷再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所請求之金額僅283,050元,並未逾上開限額,
自無違利得禁止原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050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
注意而已,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另被告雖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原告使用神經環帶之必要性,然本件請求,不以具備「客觀
必要性」為前提,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他非親自診治原
告之醫師的專業判斷,自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及條款 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計算方式(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醫療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1款 185,050元(計算式:給付上限210,000元-被告已給付之24,950元=185,050元) 24,950元 2. 醫療保險附約第9條 6,000元(計算式:給付上限6,000元,被告均未給付) 0元 3. 台灣人壽祝安心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自負額附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1款 90,000元(計算式:給付上限300,000元-自負額210,000元=90,000元) 0元 4. 自負額附約第9條 2,000元(計算式:給付上限8,000元-自負額6,000元=2,000元) 0元 5. 系爭保險契約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其餘條款 0元 ⑴醫療保險附約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副本)3,295元 ⑵醫療保險附約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副本)400元 ⑶台灣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意外醫療日額保險金3,000元 合計: 283,050元 31,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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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