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2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當庭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81,464元,及其中41,4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7年間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簽有安泰意
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
月1日與被告合併。嗣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
日至印尼峇里島因衝浪意外受傷,依系爭附約被告本應理賠
原告41,46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
被告卻拒不理賠,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核付系爭
保險金及利息,另原告於申請理賠過程中,身體、精神、體
力均有所不堪負荷,且遭被告不友善回應,導致精神健康莫
大傷害,請求慰撫金4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1,464元
等語。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給付系
爭保險金完畢,且原告以曾遭被告拒絕為由,據以請求慰撫
金,未合於保險法及民法相關給付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附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41,464元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系爭附約等件影本為證,惟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其於114年3月10日給付保險金30,714元、利息84元,於同年
月21日給付10,750元,共計41,464元及利息84元,即已清償
系爭保險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保險金之債務,既已因被告之給付而清
償,揆諸前揭明文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保險金41,464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份: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申請理賠過程中遭遇被告
不友善對待,因此受有身心損害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有何行為導致其人格權受損或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復未
就此舉證,其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業已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該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其請
求被告給付81,464元及前述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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