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14年度,8號
CDEV,114,橋事聲,8,202507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李志和


相 對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全
字第25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嗣依該裁
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
3號),而異議人迄未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爰命異議人
限期起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已於109年11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是原裁定認
定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
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經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11月30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
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誤
限期命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應有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