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亦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5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接獲訴外人億文不動產公司(下稱億
文公司)之信件,稱可協助減輕房貸繳款,億文公司向原告
佯稱可以「附買回」之方式向億文公司借款以還清原告當時
之債務,即假裝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梁俊智,向億文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及支付億文公司4%佣金及手續費600,000元,共計4,500,0
00元,並約定原告可於5年後以4,5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等
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與梁俊智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梁俊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110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
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協
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經公證。嗣億文
公司改稱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請原告繳交身分證件、印
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億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事宜,嗣億文公司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完畢。
㈡原告係受億文公司詐欺始簽立系爭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所給付之租金實際上應為支付原告貸款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如認原告並未受詐欺,系爭協議書應為讓與擔保契約,且系
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僅有1年,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異,可認
兩造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1年6月23日後仍持續支付租金
予被告收受,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原告
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竟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即11
0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37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原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95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
不得請求原告搬離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解決債務問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俊 智,並於出售時表示希望能於一定期間內後買回系爭房地, 故原告與梁俊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日起算5年為期,於該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45日內 以4,5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嗣後由梁俊智委託被告為出 名人,於110年5月31日承買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 因仍有居住需求,表示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房地,故兩造再 簽立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有居住需求 ,被告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期滿不續租之意,避免兩造間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原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持續 按月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嗣原告頻繁遲繳 、欠繳租金,且自112年10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被告委 託億文公司人員代為催繳租金,原告仍未按期繳交,故被告 始以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確為買賣系爭 房地及租賃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受詐欺、系爭 協議書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及兩造間成立新租賃契約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否則其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租 約屆期後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續租,是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後 給付持續繳交15,000元予被告,其性質應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兩造並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及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梁俊智、億文公 司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 約,實際上原告係要向億文公司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被告、 梁俊智、億文公司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協議書、系 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中亦未提及原告向億文公司 借款等事項,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億文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原告係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與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固均為 融通資金方式之一,然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中,雙方僅 發生買賣關係,而不發生借貸關係,如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屆 至時不行使買回權利,雙方並無其他權利或義務;而所謂讓 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 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利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還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利人就該標的物 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 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實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租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約定略以: 買賣雙方先前曾就賣方(即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訂立買賣 契約,雙方約定自系爭房地登記予買方(即梁俊智)或買方 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5年為期,於該5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算45日內以4,5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自系爭 房地登記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5年屆滿 之日前,買方同意於該期間內之每月租金15,000元等相關條 件出租與賣方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嗣被告代替梁俊智向原告承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已移轉登記被告所有,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地之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81頁、 第103至106頁)。上開文件就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業已規範 明確,即原告以保留買回權利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予梁俊 智,並於移轉登記予梁俊智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後,由原告 回租使用,上開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借款」或「擔保」之 記載。參以原告陳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時亦有先看過 公證書內容並詢問億文公司該契約之內容後才簽名(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且原告與億文公司人員之對話記錄內亦稱 「我有繳租金」等語,有原告與億文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6頁),足 徵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賣後回租之真意,而非假以租金之名 義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文件,應認原 告與梁俊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 契約,及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並 非原告為擔保其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梁俊智或 梁俊智指定之人即被告,是原告與梁俊智間並未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兩造係為 隱藏原告與億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而成立系爭租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22條、第45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 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 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 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已載明系爭租約期滿後,非 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被告已 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租約屆期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到期
不再續租,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於111年6月 23日後持續繳交15,000元予被告,其性質應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造並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查原告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持續繳交15,000元予被告至113年5月 1日,部分款項有遲繳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1年6月23日業已 屆滿,兩造並未再以書面訂立新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應已消 滅。惟被告雖於11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租 ,然其於通知不續租後,原告仍持續繳交15,000元至113年5 月1日,部分款項為遲繳,其所繳納之款項應係給付111年6 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等情,有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及租金應 繳及實繳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0頁、 第265頁),參以被告委託億文公司向原告催繳積欠款項, 億文公司人員亦向原告稱:「這一次是你因為112年底開始 積欠數月租金未繳納且未告知原因而造成……我也幫你協調至 今年5月如期給付租金」等語,有原告與億文公司人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6 頁),是被告係向原告稱原告積欠「租金」,故被告應為基 於收取「租金」之意思而催告原告繳納每月15,000元之款項 ,並非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 及通知原告不續租後,明知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卻未再向原告表示反對原告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而仍允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租金達1年 之久,且兩造亦援用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及每月租金 給付日期,應認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就系爭房屋應有另 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故兩造間於系爭租約消 滅後,尚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原告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而系爭租約雖已屆期而消滅 ,惟兩造已於系爭租約消滅後,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不定期
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現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 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以兩造間仍存在租賃關係 ,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