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鄭裕達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謝宜珊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傅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BNF-86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怡一街東
往西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
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骨
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以
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
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原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
有未依路口「停」字標字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
酌審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行為所生危險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506336元(0000000×0
.3=506335.8,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40至41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60108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283531 1.澄清湖護理之家部分:204331元。 2.親屬看護部分:共36日,每日2200元。 澄清湖護理之家部分不爭執;親屬看護部分單日不應高於護理之家單日平均費用。 1.澄清湖護理之家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親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需看護之天數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對天數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親屬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之因素納入考量,仍非過當,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護理之家是在專門機構設置設施、人力,讓需看護者得在該處接受看護服務,此與職業看護、親屬看護是由專人個別配合病患處所及需求提供服務之情形不同,兩者收費行情亦顯然有別,自難比附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 工作損失 585000 112.2.20-113.12.24合計休養22月,每月薪資29250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勞動力減損 561600 勞動力減損20%,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以月薪2925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15%,有高雄榮總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且經兩造表示對此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21年8月27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3年12月24日、月薪29250元(換算年薪即35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參附表編號3),又原告年薪依勞動力減損比例15%折算,每年損失為52650元,從113年12月25日開始計算至121年8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9,147元【計算方式為:52,650×6.00000000+(52,65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49,147.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後續醫療費 100000 預估後續醫療費用。 爭執。 經函詢高雄榮總,該院表示原告後續手術部分負擔不超過1萬元(本院卷61頁),且兩造對此函均無意見,原告並表示願以10000元計算等語,是此部分宜以10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 6 慰撫金 5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理困難,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受有身心痛苦。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衍生之痛苦、多次住院、手術、長期休養、對工作能力及未來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260108 + 283531 + 585000 + 349147 + 10000 + 200000 = 1,687,78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