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98號
CDEV,113,橋簡,1398,2025071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王寶珠
被 告 王喜雄

黃柏憲
清山
王正義
王正賢
王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最新謄本顯示該土地共有人於起訴後
之民國114年6月5日發生變動(原黃柏憲之應有部分已出售
並移轉訴外人劉凱瑞),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方屬合法。經本院再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確認是否撤回、追加當事人,並據此更正
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料
、收文收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