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蔡李雪
訴訟代理人 蔡志嶺
被 告 嚴浩剛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蔡秀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
燈,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駕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稱A傷害)及腰
椎管壓迫狹窄(下稱B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77元、
㈡就醫交通費3,000元、㈢3年全日看護費用1,260,000元及㈣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072,977元,但僅請求其中2,00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僅檢查出A傷害,B
傷害則為6日後始發現,應屬原告固有之舊疾,非被告所導
致。且原告雖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但造成失能之原因
為高血壓及糖尿病等問題,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2.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左營總醫院)所生醫療費用1,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如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餘醫療
費用8,877元及就醫交通費3,000元之請求,均有理由。
4.如原告有看護必要,應為全日看護。
5.如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意以每
日2,400元計算30日,並於72,000元之請求範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之各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2.原告醫療費用9,877元、就醫交通費3,0
00元、3年全日看護費用1,2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所受之各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
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乙節,有左營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
⑶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腰薦部挫傷」(下稱C傷害)、
「經第四、五腰椎內固定手術續發第三、四腰椎管狹窄」及
「下背痛」等傷害,復於於同年8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下背痛」等
傷害,此有榮總診斷證明書3份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5至177頁、第219頁)。本
院於114年3月8日,就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榮總及臺北醫院,並經榮總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原告111年7月25日第1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同年月18日遭遇系爭交通事故而至急診就醫,因為背
痛再至骨科門診就診;就診時經詢問得知曾於他院接受第4/
5腰椎內固定手術,其當時主訴背痛經檢查和診視,判斷與
系爭交通事故撞擊可能有關,臆斷為「腰薦部挫傷」即C傷
害。衡酌原告受傷時高齡84歲,系爭交通事故後急性背痛,
前3週內宜全日由專人照護,待急性疼痛減緩後,恢復其車
禍前狀態及原先日常活動能力,所需之照護應與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相近,該狀態及相應照護需求則非本院所能得知等
語。臺北醫院則函覆:無法確定「下背痛」是否為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MRI無顯示新的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4
頁)。
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醫師肯認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榮總之主治醫師卻認為C傷害
可能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本院審酌上開意見乃具備醫學
專業,且親自為原告診治之醫師所提出,並與被告所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撰寫,關於B傷害之科普文章「脊椎
狹窄是脊髓腔因腰椎退化造成骨頭及韌帶增生,使得腔室變
窄」等語之結論(亦即通常非外傷所造成),並無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者,乃A、C傷害而已。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除原告於左營總醫院所生醫療費用1,000元外,被告對
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請求,所不
爭執之一定數額,均以本院認為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既已認定B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關,則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有無理
由,自應回歸卷內事證審認,先予敘明。
⑶醫療費用9,877元部分:
原告於左營總醫院所生醫療費用1,000元之請求,為被告所
無條件不爭執,應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09頁)。至於其餘
醫療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祐生復健科診所450元及300
元醫療單據各1張、臺北醫院骨科240元、480元、740元及27
0元醫療單據各1張、上海聯合藥房517元統一發票1張及E.EX
CEL購買千禧泉2號營養品5,880元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進行復健及骨科治療,均有
助於A、C傷害之復原,應屬必要費用,但原告於上海聯合藥
房所購買之品項不詳,未能確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予
剔除。又卷內無醫師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
要,該部分支出亦非屬必要。從而,原告醫療費用9,877元
之請求,於3,480元(計算式:1,000+450+300+240+480+740
+270=3,48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⑷就醫交通費3,000元部分:
①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②本院審酌原告雖自陳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
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
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
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
考量原告推估數額僅3,000元,且實際就診至少9次,換算後
平均單趟僅167元(計算式:3,000÷9÷2≒16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尚且符合行情,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
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⑸3年全日看護費用1,260,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認定A、C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榮總,既於系爭
回函內表示原告需要3週之全日專人照護,堪認此乃榮總醫
師評估本院函詢之問題後,所答覆之專業意見,自有相當之
可信度。參諸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價格,多以每日2,4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0,400元(計算式:
2,400×7×3=50,400)。
③原告雖以榮總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考慮原告高
齡,未建議再次手術治療,目前行動不便,需由專人長期照
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之意見,為其得請求3年全日
看護費用之依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除C傷害外,同
時記載「經第四、五腰椎內固定手術」等語,甚至同一醫師
於111年11月28日所開立之先前版本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經第四、五腰椎內固定手術續發第三、四腰椎管狹窄(即B
傷害)」(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方式,包含關於與本件無關之B傷害的描述,實無從
認定係C傷害導致原告有長期照護之需求。
④又原告另以榮總所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此部份之論據(
見本院卷第179頁),但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失智症
、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血脂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更加顯示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此外,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
本院卷第131頁),但本院就因果關係函詢該院時,既經該
院函覆:無法確定「下背痛」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自難認該院醫師對於專人照顧期間之判斷,係考量系爭交
通事故之原因力後所為,難以逕行採認。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不識字,無收入(
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所受傷害及於頭部及腰部,精神上
受有一定痛苦,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電動車換電櫃維修
工作,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範
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8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80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
+看護費用50,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6,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日起(見本院卷
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