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錦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柯哲維、柯云亭、柯云華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113年度
橋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2,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