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附表不動產標示欄關於甲地及乙地之地段「美
華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華美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