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程天化
被 告 程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程世模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過世,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2月
6日止,由原告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程歐柿居住使用,並負
責照顧程歐柿之生活起居,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生活費
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即俗稱之外勞)等照顧程歐柿之相關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8,878元,自109年2月6日後始
由兩造及兄弟姐妹輪流照顧程歐柿。程歐柿自104年10月26
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兩造及兩造之兄弟
姊妹共5人,原告於該期間內已墊付扶養程歐柿之費用共1,1
88,878元,該扶養程歐柿之費用應由兩造及兄弟姊妹5人平
均分擔,是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37,775元【計算式:1
,188,878÷5=237,775】,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曾扶養程歐柿
,亦未給付扶養程歐柿之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程歐柿,
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
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237,77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7,7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補正通知函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
活費用,是自程世模帳戶中扣繳,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僅
照顧程歐柿至109年1月14日,其後就由我跟大姐將程歐柿接
走。兩造及兄弟姊妹並未合意由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程
歐柿,且原告有領走程歐柿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扶養程歐
柿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
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
㈡經查,程歐柿於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2月6日間之扶養義務
人為兩造及兄弟姊妹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80頁),又被告亦不爭執自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1月14日
止,均係由原告單獨照顧程歐柿,並提供系爭房屋予程歐柿
及照顧程歐柿之外籍看護工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所提程歐柿之帳戶
明細(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程歐柿每月僅有約12,500
元之收入,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應認程
歐柿確有受兩造及其兄弟姊妹5人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
4條規定,應由兩造及其兄弟姊妹5人共同扶養程歐柿。原告
既於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1月14日單獨照顧程歐柿並支出
程歐柿之扶養費用,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程歐柿扶養費用之
利益,且其受有利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
代墊程歐柿扶養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部分:
⑴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1月14日提供系爭房屋予程歐柿
及照顧程歐柿之外籍看護工居住使用,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費用,兩造並合意以總金額之3分之1
計算程歐柿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是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為74
,258元【計算式:(24,222+120,012+38,491+24,500+15,54
8)÷3=74,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鳳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系爭新北地院案件)中,已自
承其等有自程世模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扣繳24,767元以繳納系爭房屋104年11月10日至106年
4月10日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並經系爭新北地
院案件判決張鳳菊應將24,767元返還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
,有系爭新北地院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
9頁)。是原告既於系爭新北地院案件自承系爭房屋104年11
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共24
,767元係以程世模遺產支付,並經系爭新北地院案件判決認
定張鳳菊應將上開24,767元返還予程世模之全體繼承人,故
此部分費用應是由張鳳菊支付,而非原告所支出。是原告所
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之費用,自應扣除由張鳳菊
所支付之24,767元,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項目所代
墊之金額應為49,491元【計算式:74,258-24,767=49,491】
。原告雖主張上開24,767元之費用為其所支出,與張鳳菊無
關,然原告與張鳳菊既於系爭新北地院案件中自承上開24,7
67元之費用係以程世模帳戶存款扣繳,且經系爭新北地院案
件判決認定應由張鳳菊返還前開24,767元之費用,原告自應
受系爭新北地院案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再主張係
原告支出24,767元之費用。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項目部分:
⑴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2月6日止,均有聘請外
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且程歐柿自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1
月14日止,係由原告單獨照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8、204頁),足認原告自104年10月26日至109年1月1
4日止係單獨扶養程歐柿,並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
又原告因聘請外籍看護工而支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項目
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佳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
、薪資明細表、外籍看護工薪資表、佳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紀錄資料、外籍僱工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71頁)
,足認原告確因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而支出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項目之費用。又衡諸常情,若子女因工作繁忙
等原因無法親自照顧父母時,亦常聘僱外籍看護工代為照顧
父母。是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並支出相關費用,
亦屬扶養程歐柿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之代墊扶養費。又雇主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應支付之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係以3個月計算每期繳納之費用,原告雖係單獨
照顧程歐柿至109年1月14日,然因勞動部就業安定費係以3
個月為期收費,而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曾繳納4,000元,有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61頁),是該費用應為108年11月份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而自108年11月起算3個月即109年1月,此段期間內原告仍有
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是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後,因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方式,仍有按期繳納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之必要,是原告確因聘僱外籍看護工而支出104年11月2
日至109年2月21日勞動部就業安定費98,747元。故原告確有
因扶養程歐柿而支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項目之費用共1,1
14,621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應分擔之代墊扶養
費。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及其兄弟姊妹並未合意由外籍看護工照顧程
歐柿等語,然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尚屬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所認扶養父母之方式,且其支出之費用並無不合
理之處,原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屬扶養程歐柿之費
用,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若被告認為不
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程歐柿,自得主動與原告及兩造兄弟
姊妹討論照顧程歐柿之方式,或親自照顧程歐柿。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有領出程歐柿帳戶中之存款用以支付程歐柿
之扶養費用,並提出程歐柿帳戶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95頁),原告亦自承其確有領取程歐柿帳戶內之存款,然否
認有以程歐柿帳戶之存款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之
費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
領程歐柿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之
費用,又本院審酌程歐柿帳戶每月僅有約12,500元之收入,
顯不足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每月之費用,且原
告主張其所領程歐柿帳戶款項係提供予程歐柿買菜、與外籍
看護工吃飯等日常生活使用,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部分所代墊費用應為4
9,491元、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項目部分所代墊費用為1,11
4,621元,共計1,164,112元。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
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平均分擔,故每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應為232,822元【計算式:1,164,112÷5=232,822】。被告因
原告代墊上開程歐柿之扶養費用,受有免於支付其所應分擔
程歐柿扶養費用部分之利益,且其受有利益未有法律上之原
因,致原告受有代墊程歐柿扶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返還232,822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補正通知函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支付期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9月18日至109年1月22日 系爭房屋水費 24,222元 兩造合意以總金額之3分之1計算程歐柿之扶養費用金額 2 104年10月至108年12月 系爭房屋電費 120,012元 3 104年10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系爭房屋瓦斯費 38,491元 4 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 系爭房屋有線電視費 24,500元 5 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 系爭房屋電話費 15,548元 6 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31日 外籍看護工拉瑪薪資及仲介服務費 895,366元 7 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 外籍看護工拉瑪合約到期回國費用 26,938元 8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外籍看護工阿水薪資及仲介服務費 32,530元 9 104年11月2日至109年2月21日 外籍看護工安定基金(勞動部就業安定費) 98,747元 10 104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 外籍看護工健保費用 61,0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