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39號
113年度橋小字第979號
原 告 魏敏慧
魏陳玉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敏芳
被 告 張瑞仲即榮盛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7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256元及新臺幣2,782元為原告甲○○及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乙○○○因民國111年8月6日10時58分許,與被告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對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後,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13年度橋小字第539及979
號事件(其卷宗以下分別稱539號卷及979號卷)受理,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甲○○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9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乙○○○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53號卷(下稱53號卷)第3頁、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
號卷(下稱31號卷)第3頁】。嗣原告甲○○於本院114年6月2
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亦於同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539號卷第441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甲○○駕駛、
搭載其母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右膝窩疼
痛之傷害(下稱A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
傷、前胸挫傷、雙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
費用600元、2.就醫交通費832元、3.系爭車輛毀損損失69,4
32元(含零件費用30,660元、工資費用38,772元)及4.精神
慰撫金126,216元,合計197,080元,但僅於100,000元之範
圍內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
費用450元、2.就醫交通費832元及3.精神慰撫金109,568元
,合計110,850元,但僅於1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又大東醫院
急診病歷內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紀錄)記載「乘坐機車
不慎與貨車發生事故」等文字,與系爭交通事故由原告甲○○
駕駛汽車之事實不符,難認A、B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又車損
部分,被告車速極慢、撞擊力道極小,系爭車輛自不可能受
有69,432元之損失,應扣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未遭撞擊
部分之維修項目,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539號卷第135至137頁、第252頁、第4
42頁):
1.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2.如原告甲○○受有傷害,醫療費用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如原告甲○○受有傷害,就醫交通費832元之請求為有理
由。
4.如原告乙○○○受有傷害,醫療費用450元之請求為有理
由。
5.如原告乙○○○受有傷害,就醫交通費832元之請求為有理
由。
6.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是否罹於時效?、2.A
、B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3.系爭車輛毀損損失69,432
元(含零件費用30,660元、工資費用38,772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4.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26,216元及原告乙○○○精神
慰撫金109,568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
告得在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甲○○及乙○○○分別於該日起算2年內
之113年8月2日及112年5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表明如「程序部分二」所示變更前之聲明,已屬於時效消滅
前起訴主張權利。原告嗣基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
,將訴之聲明各擴張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限100,000元,核
屬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正當權利,並非追加
其他與本件無關而獨立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自無從就原
告追加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2.A、B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⑴經查,原告甲○○及乙○○○分別受有A、B傷害等節,有大東醫院
記載其等分別受有A、B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見539號卷第39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駕駛者(driver)在無安全氣囊保護下最常發生之傷勢型
態包含兩腿傷害,左右膝蓋損傷為駕駛者因雙腿伸入駕駛座
前座駕駛艙底部受擠壓之型態傷,駕駛者常因車體撞擊導致
膝蓋周圍挫傷。又後座乘客(rear-seat passenger),於
前後方向的撞擊,常見胸部及下肢膝蓋損傷(蕭開平、許倬
憲、曾柏元著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 3:交通事故型態
傷與法醫鑑識應用一文意旨參照,見539號卷第151至15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由原告甲○○所駕駛,
乃兩造均未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甲○○曾以證人身分在系爭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
刑案)】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乙○○○他坐在這邊,是
左後車門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4頁、第307頁)。從而,
堪認原告甲○○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分別坐在
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側後座。本院審酌除A、B傷害中,除
原告乙○○○之頭部外傷前額挫傷部分外,均與前開法醫學文
章之專業見解相符,屬於此類型交通事故之常見傷害。又原
告乙○○○既係坐在左側後坐,乙○○○之前方即為駕駛座之椅背
,因被告自後追撞而撞擊駕駛座椅背,造成頭部外傷前額挫
傷,雖未經前開文章歸類為「常見」之傷害,但亦與常理無
違。是以,A、B傷勢,應均為被告所致無訛。
⑶至系爭護理紀錄雖記載「機車不慎與貨車發生事故」等文字
(見539號卷第201頁),然衡以常情,若原告為騎乘機車與
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碰撞後機車騎士及乘客將以肉身
直接撞擊車輛或摩擦地面,其造成之傷勢應較為嚴重,並多
會出現擦傷等流血傷勢,而原告所受A、B傷害均為挫傷、瘀
青、疼痛等較輕微傷勢,與常見之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不同,相較之下,A、B傷害應屬乘坐在車內遭被告車
輛碰撞而撞擊車內物件所造成。況且,護理人員日理萬機,
且未於現場親眼目睹傷者受傷之情況,因忙中有錯而為肇事
原因之誤載,亦屬可能發生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徒以系爭護
理紀錄之誤載,推翻與法醫學專業期刊論文幾乎一致之傷害
態樣與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毀損損失69,432元(含零件費用30,660元、工資費
用38,77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69,432元(含零件費用30,660元、工資費用38,772
元),並提出蓋有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1份為佐(見539號卷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見539號卷第49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
,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
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60
÷(5+1)≒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60-5,110)
×1/5×(3+3/12)≒16,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60-16,608=14
,05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772元,合計52,824元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與
系爭車輛之後側或左後側有關,並無顯非撞擊位置之零件(
見539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亦未具體指出修繕項目中究
竟何項為不合理。反觀原告甲○○係將系爭車輛送至具有車輛
修繕之HONDA原廠估價、維修,經專業人員檢查後始出具前
開估價單,堪認其估價結果乃出於專業判斷。被告空言指摘
估價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4.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26,216元及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9,
568元等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雄市立
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畢業,在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擔
任里幹事,月收入62,440元;原告乙○○○為小學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傷勢輕微之A、B傷害,
受有精神痛苦(見53號卷第53頁、第83至9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756600號偵查卷第1
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曾經營榮盛設計工程
行(見539號卷第18頁、第44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在1,000
元及1,5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雖不爭執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原告甲○○之起訴
狀繕本紀錄,故自應以原告甲○○首次以原告身分與被告進行
言詞辯論之113年11月19日(見539號卷第133頁),起算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又原告乙○○○之起
訴狀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31號卷第29頁),應自同
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2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就醫交通費832元+系爭
車輛毀損損失52,824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55,256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7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就醫交通費832元+精神慰
撫金1,500元=2,78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甲○○因請求不在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所繳之裁判費1,
00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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