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育正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施慧賢
張清國
陳中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4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2年9
月7日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提出書面請求,經
被告要求將原告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呈報收案,嗣被告於
113年11月19日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拒
絕賠償理由書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
367至371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
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
車格內,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路樹之穩固,導致
路樹(下稱系爭樹木)倒塌壓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
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預估維修費用過高而需報廢,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
時之殘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拖吊費用3,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係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租與
訴外人俥亭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內之樹木之維護管理,應
由俥亭公司負責,被告於112年曾要求俥亭公司須注意夏季
颱風盛行期前修剪系爭停車場內之樹木,俥亭公司並於112
年4月6日完成夏季颱風盛行期前樹木保養維護工作,且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每月亦要求俥亭公司派員參加「委外經
營管理履約督導管理審查會」,足認被告已盡督導、管理之
責。另系爭樹木於倒塌前並無發現有褐根病或其他病蟲害,
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又系爭樹木倒塌應係杜蘇
芮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屬不可抗力之情形,並非被告就系
爭停車場之維護、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應僅能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設
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凡供
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
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
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
具體、個別決定。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
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
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
,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
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
場之養護管理機關,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生本件事
故,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
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如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
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200,000元及拖吊費用3,000元,有
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應有欠缺:
⒈經查,系爭樹木係種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系爭停
車場內,而系爭停車場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租與俥
亭公司興建經營,由俥亭公司負責系爭停車場內樹木之維護
及管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
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為被告所屬機關等情,有113年5
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國備工營字第1130131958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系爭樹木既係種植於被告
所屬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停車場內,應為被告所有
之公共設施,被告為管理機關,就系爭停車場之樹木具有養
護、管理之責。
⒉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
並遭系爭樹木傾倒、撞擊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估價單、道路救援服
務簽認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稱系爭樹木
為南洋杉(見本院卷二第5頁),經本院檢附系爭樹木倒塌
之照片,函詢農業部林業試驗所系爭樹木之通常養護方法及
系爭樹木倒塌之原因為何,經該所函覆略以:為預防南洋杉
無預警傾倒,應定期進行白蟻防除作業,同時每年邀請專家
進行檢視。依經驗檢視,來函圖片極可能是白蟻蛀蝕所引發
的樹木傾倒等情,有114年3月17日農業部林業試驗所農林試
保字第1143715192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是依上開回函,可知系爭樹木之通常養護方法,應為定期
進行白蟻防除作業並邀請專家每年檢視樹木生長及病蟲害之
情形,且系爭樹木應係因白蟻蛀蝕而倒塌。而被告自承其就
系爭樹木並未進行白蟻防除與專家檢視(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被告既未依南洋杉樹種通常之養護方式對系爭樹木
進行維護、管理,系爭樹木即有可能因白蟻蛀蝕而無預警傾
倒,足認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維持、養護不完全,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致缺乏安全性。且農業部林業試驗所經檢視系
爭樹木傾倒後之照片,認應係白蟻蛀蝕所致,又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樹木確經專家檢視並認定未有白蟻蛀蝕之情
形,或定期進行白蟻防除作業,是被告未依南洋杉之通常養
護方式維護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因遭白蟻蛀蝕而傾倒,其
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應有欠缺。
⒊又依被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停車場督導考核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份附設營運服務項目委外
經營案及勞務委外案履約督導管理審查會會議紀錄、俥亭公
司112年9月14日函復停車場周邊樹木定期修剪維護照片、傾
倒樹木生長良好無樹根蛀腐等狀況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
3至335頁、本院卷二第7至96頁)以觀,該督導考核表並未
就系爭停車場內之樹木生長情形等相關樹木維護狀況設有考
核項目,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6月份附設營運服
務項目委外經營案及勞務委外案履約督導管理審查會會議紀
錄中亦未提及系爭停車場內之樹木維護等相關事項。另一般
樹木之維護,應包含檢視樹木有無病蟲害、傾倒、枯木、樹
穴掏空、樹枝懸掛等情形。依俥亭公司112年9月14日函復停
車場周邊樹木定期修剪維護照片,僅能證明俥亭公司於112
年4月6日曾進行系爭停車場之樹木修剪事宜,尚無法認定俥
亭公司確有巡視系爭樹木有無病蟲害、樹木傾倒、枯木、樹
穴掏空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況。是被告並未確實檢視系
爭停車場樹木有無空樹穴、病蟲害等情形,應認其管理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致缺乏安全性。
⒋又俥亭公司係於112年4月6日修剪系爭停車場之樹木,然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此段期間內樹木仍會持續生長
,亦有可能發生病蟲害。而我國每年夏、秋季常有颱風來襲
,此為一般大眾所皆知,且颱風生成及侵襲前,新聞媒體亦
會密集報導颱風相關動向等資訊,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前,應
能提前得知颱風相關消息,並加強檢查系爭停車場樹木修剪
之幅度及頻率是否適足、有無病蟲害等,以避免颱風來襲時
,該樹木之枝葉過於茂密,或因病蟲害而有倒伏之危險。而
被告亦於112年5月之履約督導管理審查會中記載:「颱風季
將至,請清潔及俥亭公司加強院區樹木修剪」,有112年5月
之履約督導管理審查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亦於112年5月時,即知悉颱風季時
應加強系爭停車場樹木之修剪等養護工作以確保安全,避免
颱風造成樹倒事故。然俥亭公司於112年4月6日修剪系爭停
車場之樹木後,至常有颱風侵襲之夏季前,未再對系爭停車
場之樹木進行維護,系爭停車場之樹木於此段期間仍有可能
持續生長至樹冠過大,或發生病蟲害、樹穴掏空等容易使樹
木因強烈風雨影響而倒塌之情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之履
約督導管理審查會提及應加強系爭停車場樹木之修剪,並裁
示應管制修樹期程規劃,惟未見其確有督促俥亭公司修剪系
爭樹木,並確認、驗收俥亭公司之辦理情形。故被告於本件
事故前,未確實檢視系爭樹木之生長狀況並加以維護,應認
其管理亦不符合一般樹木通常之養護方式,而致系爭樹木缺
乏安全性,其管理應有欠缺。
⒌被告雖辯稱均有督導俥亭公司維護系爭停車場內之樹木,並
於颱風季前加強修剪該樹木,其已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且
本件事故係因颱風來襲,屬不可抗力因素等語。然被告僅要
求俥亭公司應定期修剪系爭停車場內之樹木,而未定期進行
白蟻防除作業及邀請專家檢視樹木之生長狀況,是被告上開
維護系爭樹木之方式,本即無從確認系爭樹木有無遭白蟻蛀
蝕之可能,則被告就其所管理系爭停車場內樹木並未提出有
何妥善管理、維護之相關事證,即難率爾認定其已善盡對系
爭樹木管理之責。又被告就其所管理、維護之樹木,若認有
因強烈風雨而致樹木倒塌之危險時,更應及時採取防止林木
倒塌或在系爭樹木周遭設立警示標語等具體防範措施,然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採取相關防止系爭樹木傾倒或
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甚明。
⒍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場之維護管理責任應由俥亭公司負責
等語。然查,系爭停車場雖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租
予俥亭公司,且約定就系爭停車場內樹木之維護管理責任由
俥亭公司負責,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施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立法理由已明示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
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雖非由國家直接支
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
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縱將公共設施委託予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亦不解免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國家仍應注意
避免其管理有所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受到損害
,而有監督、督導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善盡管理責任之義
務。縱認系爭停車場及樹木係被告委託俥亭公司管理,依上
開說明,被告仍應就俥亭公司經營、維護系爭停車場設施等
事宜負監督、管理之責。且被告亦定有「簽約委外經營(含
促參)業務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廠商須接受機關不定時之
督導考核,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亦足徵
接受被告委外經營業務之廠商須受被告之監督及管理,而俥
亭公司亦未就系爭樹木進行白蟻防除作業、邀請專家檢視,
及未於颱風季前加強檢視、維護系爭樹木之安全,被告亦未
有積極督促、要求俥亭公司實行上開養護樹木之措施並加以
驗收,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未盡督導俥亭公司之責,而致原
告受有損失,被告仍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並遭系
爭樹木傾倒、撞擊而受損等情,業如前述。系爭車輛係因遭
系爭樹木傾倒而撞擊、壓覆而受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
系爭樹木之倒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樹木倒塌係因颱風之風雨過於強烈而傾倒,
屬不可抗力因素,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有
欠缺,且致系爭樹木傾倒而壓損系爭車輛,被告即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之責。本件事故時雖有颱風來襲,
然被告仍得藉由氣象預報等相關資訊,考量來襲之颱風強度
,事先對系爭樹木施以修剪樹枝、加固樹木等措施,防止系
爭樹木傾倒,或以在系爭樹木周遭設立相關警語、暫停開放
系爭停車場等方式,避免人車經過或停放於該處而有致生事
故之危險。是本件事故時,雖確有颱風來襲,然被告就系爭
樹木之管理,客觀上並非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
要之具體措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尚不能以此主
張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3,417元: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初估修復費
用高達342,500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
等情,有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頁),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車輛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
從回復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修
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本院審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該
客觀回復原狀之數額計算,又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殘值
之金額為何,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共34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2,500元,工資費用
為1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
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27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11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0,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42,500÷(5+1)≒40,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42,500-40
,417)/5×5≒20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2,500-202,083=40,4
1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417元【計算式:40,417+
100,000=140,417】。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拖吊系爭車輛
之必要,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等情,有道路救援服
務簽認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43,417元【計算式:140,417+3,000=143,4
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