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459號
CDEV,112,橋簡,45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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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陳裕鴻
被 告 蔡凱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蔡博文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
訟進行中業經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名
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博文陳麗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雖具狀陳
稱因被告蔡博文罹患疾病,被告陳麗珠需照顧而均需請假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有何未到庭之正
當事由,是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蔡凱鈞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訴外人賴家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訴外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家家因而
傷重死亡。而被告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20-TH
F號車輛則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賴家家之遺屬向新光產險請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該公司因而理賠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分擔100萬元,經原告給付在案。被告蔡凱鈞既因
過失駕駛行為致賴家家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第2項代位賴家家及遺屬請求
被告償還前述補償金額,而被告蔡凱鈞於事故當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蔡博文陳麗珠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蔡
凱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凱鈞以:
  本件事故係被告蔡凱鈞遭紅燈右轉之賴家家從後方追撞,並
無過失可言。且賴家家經檢驗後血液中有多種藥物,且有足
以達致死劑量之過量藥物,足徵本件事故實係因賴家家之故
意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
告本毋庸給付保險法,自亦不得代位向被告蔡凱鈞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博文陳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凱鈞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賴家
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家家因而傷重死亡。
而被告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20-THF號車輛則
投保新光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賴家家之遺屬向新光
產險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該公司因而理賠
200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分擔100萬元,經原告給付在案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新光產險
強制險理算書、支付表、賠案明細表、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即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
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
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
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由此可知,交通
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即關於
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
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     
 ㈢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抗卷第29至3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第81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賴家家所騎乘之車輛由無名巷之
中油便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右轉進入高楠公路往南行駛
,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被告蔡凱鈞所騎乘之車輛則沿
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向為綠燈,賴家家通過中
油便道停止線時,被告蔡凱鈞亦已接近高楠公路之停止線,
其後雙方均繼續前行,遂於該中油便道與高楠公路交叉口處
發生碰撞。而自賴家家駛出中油便道之停止線,至與被告蔡
凱鈞發生碰撞為止,畫面時間僅間隔約1秒。
 ㈣依上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可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蔡凱鈞
直行車,且其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本即具有通行路權,
賴家家則係轉彎車,且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本不應於斯時
進入交岔路口,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蔡凱鈞有何超速或違
規情事,則被告蔡凱鈞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自號誌為紅
燈之中油便道貿然右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
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故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
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
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
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
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前揭事故發生
情形,可見賴家家通過停止線闖紅燈右轉進入交叉路口之時
間,與被告蔡凱鈞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之間隔甚短,難
認被告蔡凱鈞有足夠之時間注意及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且
賴家家之行向當時既為紅燈,則依照一般通常駕駛之客觀經
驗,被告蔡凱鈞之視線注意範圍當會聚焦於前方同向之其他
車輛,而非號誌為紅燈之中油便道上車輛,故實難要求被告
蔡凱鈞於上開短短1秒內注意到賴家家闖紅燈右轉之行為,
並進而採取閃避動作。從而,尚難認被告蔡凱鈞有何注意義
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可言。
 ㈤至於本件雖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蔡凱
鈞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少調卷第135至136頁、第157至158頁),惟本院依上開事
故發生之經過,認縱使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一般駕駛人,
於此種情形亦無法即時採取防免措施,自亦不能認被告蔡凱
鈞有何肇事責任可言,爰不採取上開鑑定之意見,併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蔡凱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自毋庸
賴家家及其遺屬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蔡博文
陳麗珠亦不因屬被告蔡凱鈞之法定代理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
而主張依該法第42第2項代位賴家家及其遺屬請求被告償還
補償金額,是賴家家及其遺屬既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自亦無從代位賴家家及其遺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當
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凱鈞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對賴家家
及其遺屬自不因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從因補償而
得就其補償額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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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