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鍾任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3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任春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4日00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燒物品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防止火災發生
,故而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所設,是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在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者,即
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焚燒物品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14年6月24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移送人焚燒物品之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前之道路,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
過之公開場域,且鄰近房屋,此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證
。而被移送人在該處隨意焚燒物品,依現場照片以觀,其焚
燒物品之火勢非小,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
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我是焚燒過世丈夫未使用完的尿布,我認為我焚燒物
品很安全,當時沒有起風,我焚燒之數量也不多等語。惟被
移送人自承焚燒物品時未做任何安全處理,且依其所述,其
所焚燒之物品為未使用之尿布,衡諸社會通念,其應得以丟
棄於垃圾車等其他方式處理該物品,並無自行焚燒該物品之
必要。況被移送人焚燒物品時亦未做任何安全處置,逕自將
物品置於道路中焚燒,而未放置在金爐等器具內焚燒,如該
時突然起風,恐將助長火勢,或導致起火物品因風吹拂而使
起火物品、未完全熄滅之灰燼隨風飛散而引發火災事故,被
移送人亦未備有滅火器等相關滅火之物品以確保安全,是被
移送人上開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高度可能。是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焚燒物品,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
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