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661號
TYEV,114,桃補,6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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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游繁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阿梅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原106年度桃簡
字第784號簡易判決撤銷被告之地被水路佔用不追討竊佔原
告土地造成界址爭議」,然事實理由欄則記載經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應為112年之誤繕)12月11日土地
複丈結果,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
短少9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多出40平方公尺,原告於114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等語,則原告究係欲對本
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4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抑或係欲另提起其他訴訟,實有不明,尚難認已適法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
徵收之裁判費金額,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其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
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及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為何),如有當事人適格欠缺(即未以相鄰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之情形,亦應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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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