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618號
TYEV,114,桃補,61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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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映谷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
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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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