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陳芝庭
被 告 呂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08元(計
算式: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008元=303
,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