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梁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張趙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8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3頁),而被告
前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觀
諸系爭本票裁定之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