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柔情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宗澤
被 告 劉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本件請求
之一貫性陳述」,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10日內修繕
完畢;被告須負擔所有因火災延伸之費用;住戶精神賠償」
等語,惟事實理由欄另載有修繕費用初步預估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住戶(15戶)精神賠償金合計15萬元,本院
無從審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為被告應為金錢賠償或負修繕
之行為義務;且原告非精神受損之人,何以代住戶請求精神
上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認訴之聲明與事實間具
備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
之一貫性陳述,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另依原告上開所陳,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計算
式:10萬元+15萬元=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