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子歆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4,60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416,293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8,308元=424,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
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