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79號
原 告 周然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
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甲○」,然未記載其國民身分
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
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而無法合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並提出「甲○」之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