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4年度,417號
TYEV,114,桃補,41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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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江衍
被 告 葉憶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46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之規定自明。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房地之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
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頁),而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
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6月迄今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9
,319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如無法
區分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約3比7為衡量,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78,654元
(計算式:39,319元×108.4平方公尺×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
,000元、自114年3月12日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部分,核屬
原告於114年3月21日起訴前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均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3,754元(計算式:1
,278,654元+93,000元+7,000元×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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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