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昊強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薛家順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萬3,2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
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執行程序
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5561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94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元、
執行費17,944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5月16日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0萬元、已
到期之利息244,932元【計算式:200萬元×6%×(2+15/365)
=24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用3,00
0元、執行費17,944元,共計226萬5,876元。另衡酌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
三審;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1年6月,共計5年2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6
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
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
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之6%年息向票據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
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
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
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萬3,116元
【計算式:226萬5,876元×5%×5年6月=62萬3,116元】。爰取
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2萬3,200元為適當
,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