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4年度,79號
TYEV,114,桃簡聲,7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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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范子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7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桃簡字第1293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
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752元,及其中96,885元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9,530元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
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96元。則相對人
於聲請人114年7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請求金額108,752元、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
之利息3,306元【計算式:96,885元×8.75%×(127/365)+9,
530元×10.75%×(127/365)=3,3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896元,共計113,454
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即112,05
8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
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再參以相
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
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
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兩造約定之8.75%、10.75%週年
利率向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
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
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
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745元(計算式:113,
454元×5%×3年10月=21,745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7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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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