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有
明定;其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訴訟當事人如爭執
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
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
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
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
,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
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
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
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
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
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2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得以保全證據,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
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
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
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
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以為救濟。是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庭期雖未到場,然已
依前揭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其本件聲請即應
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
究有何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情形;惟聲請人具狀僅泛稱為
保全證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