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致瑋
相 對 人 潘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04
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10
號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無效等訴訟(
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74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不
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
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無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1010號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3,00
0元與執行費29,27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5月29日具
狀提起確認本票無效等訴訟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3,5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45,562元(利息計算
式詳如附表)及程序費用3,000元與執行費29,271元,共計3
,677,833元(計算式:3,500,000+145,562+3,000+29,271)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無效等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
0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
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
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
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
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1,011,404元(計算式:3,677,833×5%×5.5≒1,01
1,404)。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
,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3,500,000元 113年9月19日 114年5月29日 (253/365) 6% 145,561.64元 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5,562元